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簡-2738-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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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59、36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53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張文瑋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毒偵字660卷第84頁,毒偵字1417卷第82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112年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   被告就113年5月3日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時供稱係趙鵬所販 售,因而使員警查獲趙鵬涉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可佐,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 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不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字1417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113年2月26日施用毒品犯行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113年5月3日施用毒品犯行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吸食器共2組,經送驗結果,其內殘渣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而該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1 吸食器1組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透明晶體1袋 毛重0.4060公克(含袋),淨重0.2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218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1組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透明晶體1包 毛重0.53公克,淨重0.33公克,取樣0.01公克,餘重0.32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   被   告 張文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瑋前於民國 11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1月3日因觀察   勒戒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113年2月26日夜間某時上午   10時許,在臺北市○○區○○○○ 0號公廁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27)日上午   10時20分許,為警在同址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查扣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20公克,經取樣後之餘重0.221   8公克,取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吸食器1組。又於(   二)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5樓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 3)日下午16時55分許,為警在同址盤查,復   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33公克   ,經取樣後之餘重0.32公克,取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 日、 113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236、0000000U055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85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暨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吸食器2組等扣案可憑,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所犯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間   互異,應分論併罰。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   食器,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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