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簡-2742-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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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亞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1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亞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二四二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國泰世華銀行。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簽帳單上偽造「陳美琴」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持金融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金融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金融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金融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持侵占之國泰世華金融卡第15筆是住宿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634號第9頁),是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允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詐得服務,揆諸前揭說明,論以詐欺得利罪。而使附表編號1至14、16至25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允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詐得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就拾獲告訴人金融卡並為所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1至14、16至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6、2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電子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 上,偽造「陳美琴」署名4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5、26至27所示時間分別先後盜刷告訴人 所有之簽帳金融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均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簽帳金融卡後,不思送交警察 機關或以適當方式歸還被害人,竟為本件前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28號可稽。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27「犯罪所得」欄所示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金融卡屬個人專屬權利,倘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之簽帳金融卡電子簽單,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 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陳美琴」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元) 1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319 2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100 3 113年1月5日10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32 4 113年1月5日11時30分 全家便利商店玉林店 2606 5 113年1月5日21時15分 全家便利商店萬明店 186 6 113年1月6日21時46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山雙連店 1110 7 113年1月8日21時18分 全家便利商店台鐵一店 15 8 113年1月8日21時45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280 9 113年1月8日23時24分 萊爾富中山美妍店 99 10 113年1月8日23時28分 萊爾富中山美妍店 35 11 113年1月9日12時41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288 12 113年1月9日16時25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麗寶店 549 13 113年1月9日20時59分 美麗殿商旅 880 14 113年1月10日2時58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浮洲店 610 15 113年1月11日0時28分 八方雲集萬華漢口店 75 16 113年1月11日0時43分 統一超商-六福 80 17 113年1月12日18時20分 Saizeriya 955 18 113年1月12日18時50分 屈臣氏板中店 1077 19 113年1月12日18時52分 屈臣氏板中店 1445 20 113年1月12日18時53分 屈臣氏板中店 855 21 113年1月12日20時31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農店 20 22 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 艾瑪特板橋店 1870 23 113年1月12日21時44分 誠品板橋店(一) 2452 24 113年1月13日20時16分 BONNIESUGAR 288 25 113年1月13日22時30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美堤店 270 26 113年1月6日17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艾瑪特板橋店 4056 27 113年1月9日11時49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18635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4號   被   告 趙亞卉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亞卉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商圈某處,拾獲王羽彤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利用前揭國泰世華銀行簽帳金融卡具感應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及於超過授權感應刷付額度,須簽名之機制,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簽帳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25之時、地,分別感應消費附表編號1至25之金額;又於附表編號26、27之時、地,分別偽造「陳美琴」之簽名於刷付電子簽帳單上,感應消費附表編號26、27之金額,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187元,足以生損害於王羽彤、陳美琴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簽帳消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羽彤、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亞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羽彤於警詢中之指述 遺失本案簽帳金融卡且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殿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王羽彤之簽帳金融卡遭盜刷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遭盜刷之冒用明細、簽單各乙份 證明本案簽帳金融卡為王羽彤所有,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盜刷共計3918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 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多次盜刷本案信用卡,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請均以一罪論之。被告偽造「陳美琴」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侵占、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能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元) 1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319 2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100 3 113年1月5日10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32 4 113年1月5日11時30分 全家便利商店玉林店 2606 5 113年1月5日21時15分 全家便利商店萬明店 186 6 113年1月6日21時46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山雙連店 1110 7 113年1月8日21時18分 全家便利商店台鐵一店 15 8 113年1月8日21時45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280 9 113年1月8日23時24分 萊爾富中山美妍店 99 10 113年1月8日23時28分 萊爾富中山美妍店 35 11 113年1月9日12時41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288 12 113年1月9日16時25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麗寶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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