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3-審簡-2743-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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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安 選任辯護人 張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性影像檔案沒收之。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違反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丙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 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 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拍攝少年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責甚為嚴峻。而同為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有不同,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於丙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時,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地對丙 為性交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因血氣未定及思慮未周而為上開犯行,未慮及丙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即與之為性交行為,致罹本案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於其有對丙 為前開行為供認不諱,於本案審理期間與甲○○ 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30號調解筆錄可稽,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前開所犯對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丙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未成年少女性影像等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並於上開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以手持錄影之方式攝錄性交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與甲○○達成和解如上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甲○○ 對量刑之意見等情,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動,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丙 遭被告拍攝之本案影片(電子訊號),原曾儲存於被 告手機記憶體內,雖被告前已刪除該電子訊號檔案且該手機業經扣案,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儲存或輸出,且以現今之技術亦已還原上開電子訊號檔案,不能排除該電子訊號檔案另經被告留存之可能,故基於周全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但此一電子訊號因係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扣案之手機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設備,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上開所示之物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⒉至卷附上開內容之照片,係偵查機關調查從扣案手機採證以 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並置於不公開卷內,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 告 訴 人 AD000-A113377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AD000-A113377A(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D000-A113377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丙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未成年少女性影像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並於上開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以手持錄影之方式攝錄性交行為。嗣因丙 報警處理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法院搜索票,搜索並扣押上開OPPO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 、甲○○ (即AD000-A113377A號,下稱A父)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丙 之年齡,且就本 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即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丙 年齡,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丙 發生性行為,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攝錄等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本件係丙 前男友發現並通知A父本件事發之事。 4 丙 友人即代號AD000-A113377B(下稱B女)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丙 及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攝錄性交影片等事實。 5 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丙 及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攝錄性交影片,且丙 將該影片傳給B女等事實。 6 被告及丙 性行為攝錄之影像光碟 證明丙 及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攝錄性交影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斷。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應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至本件扣得本案手機,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沒收之。 三、至告訴人丙 及A父提告稱,被告涉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同法第319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涉錄性影像罪嫌,惟觀諸證人A父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案發期間(即112年12月下旬),丙 並無情緒異常之情形;佐以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丙 跟伊分享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伊就問丙 友該不會有拍影片,丙馬上回答有等語,核與丙 、B女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大致相符,且與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均有所矛盾,故丙 上開指訴不足採信,不應僅憑其單一指訴,逕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