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3-審簡-2746-20250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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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彥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 5月6日自17時48分許至18時25分許間止」,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5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5分許間之某時」、同欄一第5行所載「1,300元」,應更正為「1,2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彥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告訴人葉秉杰雖於警詢時稱: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300元乙節(見偵卷第12頁),惟參諸贓物領據上記載:上列物品(按指尋獲之皮革錢包)係本人(按指告訴人,下同)於113年5月6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新店運動中心遭竊之藍色(按應為黑色)皮革錢包,現經貴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破獲通知本人並經認明相符(惟欠缺現金1200元),蒙將物品發還具領保管,如有冒領情事願負法律責任等節,並經告訴人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有該贓物領據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是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究為1,300元,抑或為1,200元,兩者並不一致。因此,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為1,2000元,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7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路邊舉廣告看板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領據、拾得物收據各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38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 量 黑色皮革錢包 1個 身分證 1張 國泰金融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6號 被 告 吳彥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自17時48分許至18時25分許間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新店國民運動中心更衣室內,見葉秉杰所有置放在該處未上鎖置物櫃內之黑色皮革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身分證、國泰金融卡各1張)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手後,旋將該錢包攜至附近馬公公園之廁所內檢視,並取走錢包內現金1,200元,復將該錢包含其內物品丟棄在該處廁所後離去。嗣葉秉杰發覺錢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秉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彥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秉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錢包遭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拾得物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被告竊取現金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