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簡-2748-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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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1 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12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行:陳淑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觀察勒戒,經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5日15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經 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審簡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所犯雖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之犯行,但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具有成癮性,不易徹底戒除,併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尚難因被告有前開犯行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情,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經勒戒完畢並入監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又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陳淑月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同意採驗尿液之事實 2 結文1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06/0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5)1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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