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簡-2753-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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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9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 9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澤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更正為「在其新北市蘆洲區之住所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瑋澤與告訴人乙○○前曾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之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 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在網路、里公佈欄上 散布文字、圖畫方式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與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等情,及被告自述因先前雙方在婚姻中的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被告嗣後已刪除網路貼文,張貼在公佈欄裡的資料則經告訴人取下,目前已無張貼文書或網路文字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示無和解意願,故尚未和解賠償,雙方尚有親權訴訟中,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自己承包油漆工程,平均月薪約新臺幣8至9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6號   被   告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澤與乙○○前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 列之家庭成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6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上網至Dcard網站留言:此女黃O芳於婚姻期間與當時婚姻對象陳O澤同居,卻因為自己不願工作、不願做家事、任憑自身家人干涉兩造婚姻關係、經血內褲放廁所長達一個月之久及他衛生習慣不好、又屢次照顧當時只有七個月大的女嬰摔下床多次以及婆婆幫她洗杯子遺失價值50元磁石要婆婆跟她道歉...玩弄自己的婚姻及嬰幼兒本該完整的家庭...,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乙○○之外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松光里公佈欄內,張貼前揭留言文字訊息附加乙○○與男性友人擁抱照片2張,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澤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留言及張貼前揭文字、照片訊息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將涉及私德資料對外散布公告之事實 3 Dcard留言及松光里公佈欄內張貼文字及照片資料各乙份 被告將涉及私德資料對外散布公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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