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審簡-2756-202501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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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傷害罪、強制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黃子庭發生爭執,竟未理性處 理情緒,而徒手抓住告訴人之頭、臉部及頸部,待告訴人掙脫後又強行拉扯其雙手,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左眼擦傷、左眼旁(外側)皮膚破皮擦傷、左大腿內側肌痛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51至52、86至87、97頁)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4號 被 告 黃冠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誠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旁,搭乘黃子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酒醉及不滿黃子庭不知行車路線,竟基於傷害及強制等犯意,先自後座徒手抓住黃子庭之頭、臉部及頸部約1至2分鐘,待黃子庭掙脫並開車門下車往車輛右方逃跑後,黃冠誠復下車追趕,並以手拉扯黃子庭之雙手,造成黃子庭跌倒在地,致黃子庭受有左眼擦傷、左眼旁(外側)皮膚破皮擦傷、左大腿內側肌痛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黃子庭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黃子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因酒醉而對案發情形均不復記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行車紀錄器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在車內有對告訴人施暴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上述傷害及強制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