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3-審簡-2761-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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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7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仲豪以承租房屋之名義,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下午3時30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看屋,見林永昌所有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之IPHONE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放置在屋內充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林永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旋即離去。迨林永昌察覺手機遭竊,聯繫張仲豪促其歸還手機,張仲豪始於翌日凌晨2時許,將上開手機置於上址門口,嗣經林永昌檢視後發現SIM卡已遭拔除,且該行動電話內資料業經刪除,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分析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林永昌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述。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 ㈣被告張仲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上揭手機1支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自由接案,月收入不固定。大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取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首揭行動電話1支,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