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3-審簡-2762-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大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5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4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大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 臺幣柒仟零捌拾肆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行使偽 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19行「2次租車費用」更正補充為「2次租車費用共新臺幣7084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大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無故輸入以告訴人吳克振 名義申請註冊之iRent帳號密碼號後,偽造告訴人署押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至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無人化租車共享系統iRent,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偽造告訴人吳克振署押並傳輸至iRent系統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妨 害電腦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告訴人之iRent帳號及密碼,並偽造告訴 人之簽名向和雲公司租用車輛,詐得相當於租車費用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所詐得相當於新臺幣7084元(見偵卷第67至69頁,記 算式:5,097+1,987=7,084)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契約書編號H00000000)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 「吳克振」署名2枚 2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契約書編號H00000000)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 「吳克振」署名2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9號 被 告 歐陽大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大維係吳克振之友人,因前曾幫吳克振利用iRent帳號 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雲公司)之無人化租車共享系統iRent租賃車輛使用,因而知悉吳克振之iRent帳號及密碼(下簡稱系爭帳號及密碼)後,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吳克振同意或授權,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36分前某時許及同月26日中午12時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無故在和雲公司之無人化租車共享系統iRent上,無故輸入以吳克振名義所申請註冊之系爭帳號及密碼後,再分別偽造吳克振之署押於和雲公司契約書編號為H00000000及H00000000之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簽名欄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上之電磁紀錄,分別表示吳克振有向和雲公司租車及還車之意,而將該電磁紀錄傳輸至和雲公司之無人化租車共享系統iRent上,致和運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36分許至翌(26)日中午12時6分許及同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至同年月29日上午8時16分許,分別提供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車輛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克振及和運公司對車輛租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克振接獲和雲公司通知未繳上開2次租車費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克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陽大維之供述 坦承有使用告訴人吳克振之iRent帳號租車使用之事實(雖辯稱:事前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告訴人講,是後來吵架後,告訴人不認帳云云,然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吳克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和運公司113年5月22日函所附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輛於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汽車出租單 佐證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第 210條及第216條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後兩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