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M-113-審簡-2764-202501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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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89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8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翔渝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己尚未清償其向告訴人林純吉之借款,竟偽 造不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向告訴人詐稱已清償部分債務,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3號   被   告 張翔渝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渝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5時7分許、113年5月13日19 時5分許,分別向林純吉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林純吉後續多次向張翔渝追討債務未果,張翔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未匯款償還其所積欠林純吉上開債務之情況下,偽造轉帳15萬元予林純吉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純吉國泰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下稱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並於113年9月16日21時44分許,將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純吉而行使之,佯以張翔渝已匯款15萬元予林純吉清償債務,欲免除其所積欠林純吉其中15萬元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林純吉,然因林純吉國泰帳戶遲未有該筆款項入帳,林純吉便委由其父親林宏逵持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詢問,經行員告知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係偽造,始發現此情,張翔渝因而詐欺得利未遂,林純吉即委由林宏逵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純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翔渝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與被告間有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⑵被告有製作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並將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傳送予告訴人。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林純吉父親林宏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與被告間有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⑵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有匯款15萬元至林純吉國泰帳戶內,並傳送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以網路銀行查看後,未有該筆款項入帳,便委由告訴代理人持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詢問,經行員告知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係偽造。 3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陳月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⑵被告表示將款項匯入林純吉國泰帳戶之時間點並無款項匯入。 4 被告行動電話內與LINE暱稱「特助Jessie~0000000000」帳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製作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之過程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兩次各15萬元,告訴人並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5時7分許、113年5月13日19時5分許,將該等款項匯予被告。 ⑵被告於告訴人向其追討上開債務之過程中,有於113年9月16日21時44分許,以LINE暱稱「Sabrina」帳號傳送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予告訴人,並傳送內容為「這是我下午收到的成功」之訊息予告訴人。 6 ⑴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林純吉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林純吉國泰帳戶有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5時7分許、113年5月13日19時5分許,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紀錄。 ⑵被告中信帳戶並無匯款15萬元至林純吉國泰帳戶之紀錄。 二、核被告張翔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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