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3-審簡-2777-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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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祐霆知悉Lalamove外送平台,有提供外送員代墊金額取貨 再送貨收款之服務,認可利用一人分飾寄件人及收件人之漏洞詐取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認證為LALAMOVE外送平台會員,復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9分許,以虛構之名「吳正哲」作為賣貨人,並隨意填寫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實際申登人實為彭依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以虛構之名「林哲軒」為收貨人,並填載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旋以上開會員帳號透過LALAMOVE平台提出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需代墊貨款外送訂單,致LALAMOVE外送員馮元昱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向佯扮為賣家「吳正哲」之林祐霆收取佯欲送交之商品,並交付代墊貨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予林祐霆。嗣馮元昱發現撥打收件人「林哲軒」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始終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馮元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訂單資訊及訂單照片。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㈣被告林祐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據此以論,倘行為人實施詐術雖係透過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傳播,然非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即難以該加重詐欺罪相繩。本案被告雖係透過網際網路犯案,然其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下單,嗣再經該外送平台媒合外送人員,已難認定該平台所屬之外送人員屬於「公眾」乙情。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是單純操作LALAMOVE的APP,由LALAMOVE的軟體幫我配對要來接單送貨的人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其虛偽下單訊息是否會經LALAMOVE平台對公眾散布,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論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並供被告及公訴人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也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以上揭 手法詐騙外送員錢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須出監後才能返還1,500元予告訴人,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暨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萬多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物1,5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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