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3-審簡-2780-202501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 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富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則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因沾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70公克,驗後餘重0.676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03頁) 2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許富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日下午1至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住宅,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2日21時1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70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富欽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1.扣案毒品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6770公克 2.扣案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1日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1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許富欽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7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剝離殆盡,應視為一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法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