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3-審簡-2784-202501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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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鈞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 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9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鈞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耀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謊報其自用小客車失竊,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 浪費,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 被 告 李耀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市○○○○○○○○ 居○○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 無故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嗣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業經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鈞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並未失竊,而是自己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牽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鼎泰當舖」典當借款,惟李耀鈞屆期未依約回贖而遭「鼎泰當舖」於111年3月10日向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辦理流當,嗣再依買賣關係陸續轉讓予嚴子雲及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權威車行」,末由「權威車行」員工鄭富全再於111年5月6日以新臺幣20萬元出賣該車予胡侑閔。詎李耀鈞竟於111年6月28日晚間10時56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指稱該車於111年6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失竊而提出竊盜之告訴,致胡侑閔於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前揭BKU-255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神農路與龍勝路口,遭警認係贓車而查扣並帶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鈞於本署113年5月3日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胡侑閔、曹庭瑋、嚴子雲、薛憲棠及鄭富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111年6月28日之警詢筆錄可參及卷附照片【包括系爭小客車照片、李耀鈞之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與汽車權利讓渡書與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耀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