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3-審簡-2787-202501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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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1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臺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 嗣於...,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臺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 被 告 羅臺生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93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28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次。嗣於113年8月28日19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尿,並獲其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臺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配合採尿送驗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99)、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 證明被告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