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審簡-2788-202501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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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驊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08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1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詐取錢財,實應非難,兼衡本案詐得財物金額非低、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須扶養母親及子女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115頁),本案詐得財物價值非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自行與告訴人和解,且具狀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法治教育課程場次。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13萬3,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告 訴人和解,應已填補告訴人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6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送達)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請人,竟與自稱「林易霈(音似)」(LINE暱稱「Debby」)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Debby」向乙○○佯稱可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於民國111年9月4日,雙方在LINE討論兌換之金額後,乙○○欲兌換3萬元人民幣,「Debby」:告以445(應係目前匯率折換係4.45),有需要的話,幫我轉入000000000000。822(即甲○○上開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11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133,500元至甲○○上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但迄今均未收到「Debby」應交付之等額人民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伊係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申 請人,該帳戶均係由伊使 用,並未交付他人之事實   。 2、伊帳戶內有上開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但辯稱應係收取廠商貨款云云,惟對於究竟係收取何廠商、何名目、商品銷售之款項,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與「Debby」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等 伊因向換「Debby」換匯人民幣,有於前揭之時,依照「Debby」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但未收取到其應交付之等額人民幣等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等 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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