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審簡-2789-202502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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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54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飛龍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飛龍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前段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後段至第14行中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蔡結文」、「小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車牌,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結夥踰越3人以上安全設備竊取財物,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月約做15天、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7頁),並參酌竊得財物價值高低,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與其餘共犯3人竊得本案電纜線後,其4人將之變賣得款 2萬元後平分,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字卷第76頁),應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 被 告 邱飛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飛龍、蔡結文(上一人另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飛龍先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0時25分許,向不知情之蔡柳鑫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本案小貨車之車牌成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假車牌),預作犯罪使用。嗣邱飛龍、蔡結文、小龍及A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55分許,一同駕駛懸掛假車牌之本案小貨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工地(下稱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內倉庫門鎖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謝文雍放置在該處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謝文雍察覺有異,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飛龍於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雍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夥同蔡結文、小龍及A男等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電纜之事實。 3 證人蔡柳鑫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向證人蔡柳鑫借用本案小貨車之事實。 4 汽車出租合約書1份、本案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5 刑案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本案小貨車案發前後駕駛路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僅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蔡結文、小龍及A男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