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簡-2790-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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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民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6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二四五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乙 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被告所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因情感因素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行為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發送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所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D000-B11362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於 民國111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並交往,甲○○並於同年8月間某時,在乙 當時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之租屋處(具體址詳卷)發生性關係,甲○○無故以自備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未得乙 之同意而進行竊錄兩人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下稱第1段影片),乙 於111年年底某時得知後,要求甲○○刪除該影片(此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豈料,甲○○復於112年8至10月間某時,在上址,與乙 發生性關係時,另基於違法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再次以自備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能,未得乙 同意而竊錄乙 為其口交過程之性影像得逞(下稱第2段影片);其後,乙 察覺甲○○另有交往對象而欲與甲○○斷聯,甲○○遂於113年6月6日前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發送訊息要求乙 出面與之見面,惟均為乙 所拒絕,甲○○遂告知乙 上開第1段影片未刪除且有竊錄前開第2段影片,並將影片傳送與乙 ,乙 仍拒絕與之見面並要求甲○○刪除影片,然甲○○一再要求乙 出面才要當面刪除,甲○○見乙 仍堅辭拒絕見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傳送「反正你不想刪也沒差,影片就到處飛舞」之加害乙 名譽之將來惡害通知等語,恐嚇乙 而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 至警局求援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拍前開影片並有與告訴人乙 在LINE有上揭對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LINE對話截圖、第1及2段影片檔案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竊 錄性影像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