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簡-2791-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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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樺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樺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附表編號1 至4 之被害人如附表「調解筆 錄欄」案號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另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3,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 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有附表「調解筆錄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3,000元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250 47號卷第15頁),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如上述,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 1 郭奕菲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62號 2 施品均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63號 3 林玉眉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96號 4 謝宛昀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8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 被 告 陳姵樺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樺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一起生活鴨」之人聯絡,約定由陳姵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一起生活鴨」使用,陳姵樺遂於113年4月21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東冠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商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上開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寄出,提供予「一起生活鴨」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起生活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編號6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姵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出本案帳戶及聯邦商銀帳戶與他人,對方稱係作減稅、節稅之公司,需驗證帳戶正常與否等情。 2 告訴人郭奕菲、謝宛昀、林玉眉、楊晉德、許芸禎、黃馨慧、鄭樺湉、施品均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等分別提供渠等匯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被害人等轉帳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之條文次序雖異動為第22條,惟該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是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帳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奕菲 (提告) 113年4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晴」及「客服專員-楊昱昌」之暱稱,對告訴人郭奕菲誆稱旋轉拍賣賣家帳戶異常云云 113年4月23日15時48分許 4萬4,765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謝宛昀 (提告) 113年4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Kiki」及「Customer service」之暱稱,對告訴人謝宛昀誆稱以「全家好賣+」進行交易,需帳戶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4月23日15時3分許 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林玉眉 (提告) 113年4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蔡羽貞」及LINE「文」之暱稱,對告訴人林玉眉誆稱需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驗證APP云云 113年4月23日 18時5分許 2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 18時8分許 3萬元 4 楊晉德 (提告) 113年4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Messenger及LINE,各以「林美華」、「李司辰」之暱稱,對告訴人楊晉德誆稱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帳戶驗證云云 113年4月23日18時18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18時28分許 1萬元 5 許芸禎 (提告) 113年4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Messenger及LINE,各以「蔡秋梅」及「Customer service」之暱稱,對告訴人許芸禎誆稱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帳戶驗證云云 113年4月23日18時39分許 2萬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林韋葶 113年4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韋葶誆稱欲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客服連結云云 113年4月23日 13時57分許 9,989元 連線商銀帳戶 113年4月23日 14時許 9,989元 113年4月23日 14時3分許 9,989元 7 黃馨慧(提告) 113年4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CarousellTW」及「客服專員-陳志雄」之暱稱,對告訴人黃馨慧誆稱旋轉拍賣賣家帳戶異常云云 113年4月23日 13時42分許 4萬9,123元 連線商銀帳戶 8 鄭樺湉 (提告) 113年4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鯨魚」、「CarousellTW」及「客服專員-楊昱昌」之暱稱,對告訴人鄭樺湉誆稱旋轉拍賣賣家帳戶異常云云 113年4月23日 14時13分許 1萬7,123元 連線商銀帳戶 9 施品均 (提告) 113年4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Messenger及LINE,各以「王洋洋」及「吳明哲專員」之暱稱,對告訴人施品均誆稱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帳戶驗證云云 113年4月23日 16時21分許 4萬9,985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 16時23分許 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