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審簡-2792-202501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載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41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6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載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在租屋處與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李金 城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進入房內取出刀子,持刀朝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李金城揮舞並對其等恫稱「要把你們殺掉」等語,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前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及被害人李金城均達成和解,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亦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四份、刑事撤回告訴狀三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刀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1號   被   告 張載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載宗於民國113年7月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3樓,與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李金城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進入房內取出刀子,持刀朝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李金城揮舞並對其等恫稱「要把你們殺掉」等語,致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李金城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載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及被害人李金城發生爭吵,並持刀上樓找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及被害人李金城理論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李金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刀上樓朝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及被害人李金城揮舞,並對其等稱「要把你們殺掉」等語之事實。 ㈢ 手機錄影畫面擷圖4張 被告持刀上樓遭李金喜徒手搶下之事實。 ㈣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物照片2張 扣案之刀子在外觀上與正常具有殺傷力之刀子相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載宗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扣案之刀子上樓找 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及被害人李金城理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扣案之刀子並未開鋒,沒有殺傷力,在場之人也都知情等語。惟觀諸現場畫面及扣案物照片,被告已將刀子拔出刀鞘,且被告手持之刀子在外觀上與正常具有殺傷力之刀子相同,此有手機錄影畫面擷圖4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則在場之人自難單從刀子之外觀區分該刀械有無開鋒,是否具有殺傷力,且案發當時雙方正在爭吵,而被告持刀揮舞之動作,自可能使在場之人感到其生命、身體遭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刀子1把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及被害人李金城達成和解,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亦已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4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