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審簡-390-202411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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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80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兆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持板手行竊僅係竊取觸媒轉換器之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程度尚輕,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悔悟,綜衡上開情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另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 (一)未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6號 被 告 鄭兆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兆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2日夜間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堤外青雲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未扣案),拆卸並竊取停放於該停車場內,由康寧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甲車離去。 二、案經康寧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兆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康寧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將其父康養泰所有之乙車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嗣於翌( 23)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乙車上之觸媒轉換器遭人拆卸竊取之事實。 3 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 監視器影片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7757號函所附之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2日夜間11時2分駕駛甲車至上開停車場,嗣於同日夜間11時51分繳費離去之事實。 5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鶯保養廠估價單1紙 證明乙車遭竊之觸媒轉換器之價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