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簡-652-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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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珮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9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秦珮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秦珮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K」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冰箱」、「電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秦珮祺及「小K」「冰箱」、「電視」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向李秋燕佯稱:其有抽中3張股票,須繳納申購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云云,致李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現金35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秦珮祺。嗣秦珮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路人顧新豪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秦佩祺隨即遭員警攔查,當場為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生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秦珮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訓國、顧新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第75至77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警方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1頁、第57至59頁、第53頁、第55至5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取得款項欲離去之際,經路人顧新豪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被告隨即遭員警查獲,故此部分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小K」「冰箱」、「電視」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係找工作被騙才會幫忙收取款項云云(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76至77頁),是被告就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而有勞動能力 ,未能深思熟慮,配合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而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21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且其所收取之款項35萬元已全數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 告使用之工作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預先交付予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可認屬預備於被告再次佯以各該公司人員之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時所使用,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是該等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物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日勝基金工作證1張 二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三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四 量石基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五 聯碩工作證1張 六 蘋果廠牌iPhone8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七 收據12張 八 仟元鈔350張(已發還李秋燕) 已發還被害人李秋燕 九 佰元鈔8張、壹元5枚、伍元1枚、拾元9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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