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691-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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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華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264號、第392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9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碧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碧華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恆光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土銀、郵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維焄」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3帳戶(無證據可認陳碧華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碧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2132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卷第21至2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是被告本案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99號(即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仍辯稱:我不知道不能將帳戶隨便交給他人使用,我是為了要貸款才交付本案3帳戶給對方。因為我缺錢真的要貸款才相信對方等語(見偵36264卷第142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係認自己遭欺騙才會交付本案3帳戶,是被告就主觀上是否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偵查中並未為坦承,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已就主、客觀事實為自白陳述,應有自白減刑之事用云云,難認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何維 焄」,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假冒為「愛上新鮮網路賣場主管」、「玉山銀行專員吳明寬」以電話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誤將丁○○之資料輸入為合作店家,需配合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64號卷【下稱偵36264卷】第13至17頁)。 ⑵被害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6264卷第51頁)。 ⑶被害人丁○○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36264卷第47至49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6264卷第19至21頁)。 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49分許 29,989元 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54分許 19,985元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假冒為「電商業者BHK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以電話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需配合指示匯款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間9時15分許 2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36號卷【下稱偵39236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9236卷第59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39236卷第55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9236卷第27至29頁)。 112年6月19日晚間9時16分許 29,002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假冒為「遠傳購物網客服」以電話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誤將甲○○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配合指示匯款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57分許 2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236卷第17至19頁)。 ⑵被害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9236卷第62頁)。 ⑶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39236卷第64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9236卷第27至29頁)。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44分許,假冒為「BHK'S保健食品電商業者客服」、「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配合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儲值共新臺幣5萬元至其名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49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下稱偵6499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6499卷第17至22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6499卷第51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