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審簡-771-20241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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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渂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941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 17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雅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輸入禁藥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規避政府機關之管理,危害國民身體健康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公開刊登販售藥品之期間、規模、已售出之價量、查獲之數量,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向被告購得後交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而查扣,上開禁藥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均宜由行政主管機關另依法予以沒入銷燬或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法國原裝 60g GALDEMA BENZAC 10/5% SPOT WATER BASE GEL 1瓶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 OXY Mentholatum pimple lotion 25g 1瓶 三 Neutrogena On-The-Spot Acne Treatment 25g 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12號 被 告 謝雅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渂為頂奕實業社負責人,知悉「BENZAC Spots Treatme nt Gel(10%)」、「MENTHOLATUM OXY 10」、「NeutrogenaOn-The-Spot Acne Treatment」產品含有Benzoyl Peroxide等成分,並宣稱有醫療效能,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售,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販售,竟基於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以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以頂奕實業社帳號「e_zbuy」刊登販賣「法國原裝 60g GALDEMA BENZAC 10/5% SPOT WATER BASE GEL」,售價新臺幣(下同)680元至1,320元、「OXY Mentholatum pimple lotion 25g」,售價299元至599元、「Neutrogena On-The-Spot Acne Treatment 25g」,售價490元等訊息,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藥品與不特定人,當消費者訂購後,謝雅渂即向新加坡業者採購前開藥品,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灣,未經許可輸入前開藥品販賣與消費者。嗣臺北政府衛生局人員佯裝消費者向謝雅渂購買上開藥品各1瓶,並於111年9月5日購得後,將上開藥品扣案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雅渂固坦承為頂奕實業社負責人,以頂奕實業社 謝雅渂註冊上開蝦皮帳號,並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產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我販售的產品在國際上不認為是藥品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1025J號函及會員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9月16日FDA藥字第1110024454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66541號函及所附訂單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8 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被告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被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之期間內輸入、販賣禁藥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輸入禁藥之初即以販賣為目的,其先輸入後販賣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是被告以單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