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審簡-877-202411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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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秉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 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所為 實有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為部分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蔡秉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11月22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周翔文佯稱其有演唱會門票程式,可利用該程式投資明星演唱會門票賺錢云云,致周翔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周翔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翔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翔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詐騙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1,695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真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陳真珠遭中國大陸人「黃行欽」詐騙,以經營網路買賣為由,借用其臺灣銀行帳戶非法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透過網路向其大學同學即證人王郁婷佯以1萬2,800元之價格出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證人王郁婷匯款後遲未拿到門票,遂要求被告還款,被告表示已以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萬2,800元至證人王郁婷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來證人王郁婷收到銀行通知表示該筆款項遭人提告詐欺,始知匯款人並非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經過之事實。 6 證人陳真珠之附表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9年2月13日函所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函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共7紙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03號、110年度偵字第27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3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證人陳真珠、王郁婷、陳國強於附表所示之帳戶因有被害人款項匯入而被提告詐欺,經檢察官調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 所有人 1 108年11月23日 2時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真珠(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108年11月23日 13時18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3 108年11月24日 12時10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4 108年11月25日 14時19分 3萬元、2,200元 同上 同上 108年11月25日 14時25分 2,200元 5 108年11月25日 14時26分 1萬2,8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郁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6 108年11月27日 14時10分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真珠(同上編號1) 7 108年11月28日 10時32分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8 108年11月28日 20時14分 5,000元 同上 同上 9 108年12月22日 14時17分 1,92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敏魁(另案通緝中) 10 108年12月22日 15時50分 2,4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9、10再於108年12月23日10時55分許,轉匯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使用人陳國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 108年12月22日 18時35分 2,375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實體帳戶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合計 16萬1,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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