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簡-889-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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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晅 居桃園市○○區○○路00號(社團法人台灣鳳凰婦女關懷協會附設怡心園女性中途之家)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0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忠晅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屬詐欺案件,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屢次犯詐欺罪,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詐術詐取餐點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 案紀錄,卻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契約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37、39頁)、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詐得之餐點,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5元,為 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償還告訴人145元,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2號   被   告 楊忠晅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送達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通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阿嬌麵攤,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向前開商店服務員邵彩雲點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5元之米粉湯1碗及粉腸、肝連、滷蛋等小菜1盤,致該麵攤服務員邵彩雲陷於錯誤,提供前開餐點供楊忠晅食用。嗣楊忠晅用餐完畢後即表明無力支付餐費,邵彩雲始悉受騙。 二、案經邵彩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忠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至阿嬌麵攤消費上開米粉湯、粉腸、滷蛋等餐點之事實。 2.被告因隔壁清粥小菜店拒絕其用餐,才會到阿嬌麵攤用餐之事實。 3.被告坦承消費時身上沒有錢之事實。 2 告訴人邵彩雲之指訴 被告於結帳時始稱未帶錢無法付 款,及亦曾聽聞周遭攤販稱被告先前也以同樣手法用餐不付款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4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阿嬌麵攤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忠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以多次以相類手法詐得餐點服務,其未因前揭刑之執行而心生悔悟,反變本加厲,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45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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