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審簡-932-202410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06、30800、31767、35368、42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文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交給『江明逢』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補充更正為「交給『江明逢』,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受詐騙者轉帳匯款之用(無證據可認林鴻文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鴻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 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明逢」之人間,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戊○○所匯入 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共5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予「江明逢」,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江明逢」,形同「車手」,其所為除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犯罪,並因此使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損害,難以追回遭詐欺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暨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18萬元(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其中新臺幣(下同)84萬元部分(詳起訴書附表,計算式:80萬+2萬+2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江明逢」,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尚餘29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除被告提領之84萬元外,另有不詳之人提領5萬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屬洗錢財物,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江明逢」詐欺財物之 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鴻文共同犯洗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鴻文共同犯洗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8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176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368號                   112年度偵字第42067號   被   告 林鴻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明逢」之成年男子( 下稱「江明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竟推由林鴻文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某日,在「江明逢」位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租屋處,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交給「江明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林鴻文再按「江明逢」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該些款項均交與「江明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丁○○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文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與「江明逢」,並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提領8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當場交與「江明逢」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己○○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如附表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1月7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197號函暨所附臨櫃提領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6號卷)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0610號函及所附提款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拍攝之被告近照1張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之事實。 ⑵對照萬華分局拍攝之被告近期照片,及左列提款畫面之特徵、衣著,足證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4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明逢」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乃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多次匯入之款項等情,乃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施以數次詐欺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核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己○○ (未提告) 112年3月1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憲哥」、「琳琳」向被害人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17分許 在屏東市○○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屏榮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6號 2 甲○○ (提告) 112年3月3日某時,以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鼎盛投資APP」之廣告,致告訴人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0號 3 丙○○ (提告) 112年3月19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LINE暱稱「陳雅婷BECKY」、「陳雅婷交流學術會」向告訴人丙○○佯稱:鼎盛投資APP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1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7號 4 丁○○ (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LINE「真心話課堂16群」群組,以LINE暱稱「陳梓琳」向告訴人丁○○詐稱:得協助操作「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自其配偶邱美圓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8號 5 戊○○ (提告) 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前之某日,以LINE暱稱「周敏」向告訴人戊○○誆稱:得操作「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點,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33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 (1)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6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 本署112年度 偵字第42067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