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3-審聲全-5-20241202-1
字號
審聲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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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黃鴻仁 黃鴻成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 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案件為本院受理之113年度審易字 第2186號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5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顯係就「非於本院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且聲請人亦非被告或辯護人,均與法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並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