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審聲再-2-20241209-2

字號

審聲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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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2號刑事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經查,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2號)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乃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施佳宏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911號函暨其檢附之聲請人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而為論斷(見本院審聲再字卷第91頁)。另就聲請人所辯:交付本案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只是要辦貸款,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本案被害人匯款前,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餘額僅百餘元…難認得以該等餘額之帳戶擔保借款之返還,焉有可能因提供幾乎無餘額之帳戶即可貸款」。此外,就聲請人所辯:其入監多年,不瞭解社會情形云云,亦於理由中說明:「其自承於109年1月假釋出監後曾從事大卡車司機、高公局外包水電工作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41頁),可見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所辯不瞭解社會情形云云,自無可採。」(見本院審聲再字卷第92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聲再字卷第89至11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係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於另案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卻於本案中判決有罪;且本案行為時其甫出監,由一般手機適應智慧型手機及整體社會形態,加上身上僅餘6萬元,憑此尚需支付房租生活,始會發生本案;本案行為時,起初並不想提供帳戶資料,僅係因施佳宏一直勸說且自稱認識朋友出借帳戶僅每月500元手續費,始為本案行為,且於週五提供帳戶後,六日即發現帳戶異常,週一即經銀行通知而立刻報案等語,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見本院審聲再字卷第184至185頁)。惟觀諸其聲請再審所提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且均已附卷而為審酌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31頁以下、第285頁);此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上開所提的證據,於本案偵審過程當中,有無提出供檢察官或法官參考?)我都有提出來過。」、「(以上這些事情在本案中是否都有陳述過?)有,但是在另案當中檢察官有相信我,所以做不起訴處分,只是在本案中,檢察官沒有相信我,所以就起訴了,起訴之後到了法院,我也有重覆說,但是法官還是判有罪」等語(見本院審聲再字卷第185頁),益徵被告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已不具新規性。是聲請人所指摘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使其就本件聲請當庭陳述意見,無礙於其聽審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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