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判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審聲-32-20241119-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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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聲字第3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4 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茲因上開判決關 於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爰補充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俊業被訴關於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害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略以:被告胡俊 業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透過友人「黃詠通」(由警方另行追查中)之介紹,加入由洪國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李秉宗」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判決論斷,並無漏判),並受「黃詠通」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或把風之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二人為一組,分別擔任提款車手(俗稱1號)及把風車手(俗稱2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以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以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黃詠通」以微信聯繫被告胡俊業、洪國洲,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洪國洲後,由洪國洲依「黃詠通」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並由被告胡俊業在旁把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復由洪國洲擔任把風車手,並由被告胡俊業改擔任提款車手,由胡俊業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李秉宗」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以琳於警詢中之陳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並非被告提領,被告亦未與洪國洲一同提領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撥打電 話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以琳,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1分許、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000元、2萬9,985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以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下稱偵2719卷】第303至309頁),並有新光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719卷第325至3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告訴人並未陳述其有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是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黃以琳遭詐騙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9萬9,999元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乙節,已有誤會。 (二)又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新光銀帳戶後, 係由洪國洲分別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同(5)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2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內提領1萬9,000元;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提領3萬元、900元、1萬元等節,業據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2719卷第25至35業、第37至39頁、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4頁、157業、第229至243頁、第203至206頁、第345至3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第9至14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卷第165頁、第170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卷第173頁、第311頁),並有本案新光銀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佐(見偵2719卷第327頁、第264至26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下稱偵7653卷】第16頁),而洪國洲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及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4、104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聲字第32號卷第11至14頁、第15至43頁、第45至6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復稽之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款卡一開始是「黃詠通」叫我找「李秉宗」或「簡逸辰」拿,誰拿給我提款卡就會指示我去領錢,領完錢會連同提款卡一同交還給「李秉宗」或「簡逸辰」。而我於109年11月9日之提領行為,是被告給我卡片,互為把風、提領,最後將錢與卡片由被告交給上面等情(見偵2719卷第31頁),併參以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與洪國洲提領各該款項之日期均為109年11月9日,顯見洪國洲確係於109年11月9日方與被告搭配,互為提領及把風。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洪國洲於109年11月5日提領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而匯入本案新光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以琳施用詐術之過程,或與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黃以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向黃以琳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致黃以琳陷於錯誤。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2分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同案被告洪國洲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新衡陽店 尤漢祥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1分 20,005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3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瑋、徐秋英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4分 20,005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1,1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20,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4分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璋、張顥腾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6分 5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7分 9,000元 附表三:(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羅文淳、墜力瑋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2分 20,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4分 30,005元 黃哲偉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2分 30,000元 墜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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