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聲-49-20241205-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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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秉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 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保護套壹個及遠傳SIM 卡壹張)、I 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保護套壹個),應 發還予張秉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秉軒所有之I Phone 15 Plu s行動電話1支(含保護套1個及遠傳SIM卡1張)、I 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含保護套1個),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   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妨害秘密案件所扣案之I Pho 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含保護套1個及遠傳SIM卡1張)、I 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保護套1個),所有人為聲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又聲請人所犯妨害秘密犯行業據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未就前揭行動電話等物宣告沒收,則揆諸上開規定,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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