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審聲-51-20241127-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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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黃鈺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聲請 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得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宗,告訴人本人若不具律師資格,即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係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案件 之告訴人,惟其並非律師,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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