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聲-53-20241028-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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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5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烔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經本 院借提,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 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另案受羈押經本院借提審理之被告劉烔策於 民國113年10月27日因情緒失控持破損之塑膠衣架劃傷自己右手臂,需帶至中央台擦藥、輔導,然因夜間警力薄弱,為防止自殘,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解除戒具,爰依法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看守所應向為羈押之法院陳報,倘誤向非為羈押之法院提起,於法即有不合,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告劉烔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自113年10月7日起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為羈押之法院」應為屏東地方法院。被告僅因另案於本院審理中,而由本院暫時借提至臺北看守所,本院並非裁定被告羈押之法院,陳報人如欲陳報核准,仍應向為羈押之法院即屏東地方法院為之,業經本院電話聯繫提醒,附此敘明。從而,本院並無管轄權,臺北看守所誤向本院陳報上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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