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審自-10-20241029-1

字號

審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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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林慧瑜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如附表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 (一)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二)自訴人所提出自訴狀所載被告「甲○○/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並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人亦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三)又自訴狀僅記載:「敬呈刑事庭:113年6月份向金管會、 評鑑中心申訴繳費收據及保險費事宜、四個月了為收到國泰人壽覆函。國泰保費科於113年9月份,終於給原告申領的資料。此案件上訴人以侵占、背信、偽造文書提告。...」等語,並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提出相關之證據,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諭知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各項,如逾期未補正,即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自訴人應補正事項: 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二、自訴狀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 (二)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 、時、處所、方法。 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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