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審自-10-20241114-2

字號

審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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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林慧瑜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性別及住居所,復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又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自訴人住所,雖未會晤自訴人本人,但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百吉大廈管委會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本件自訴並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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