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審自-13-20241101-1

字號

審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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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張麗端 上列自訴人因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此為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且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又本件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等人構成犯罪之證據。因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如逾期未補正,即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320條第2項、第4項、第329條 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自訴人應補正事項 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二、自訴狀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自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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