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審自-14-20241106-1
字號
審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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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石惠晴 上列自訴人因傷害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向本院提出律師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自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甚明。再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委任書狀,依上開說 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