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審自-14-20241122-2

字號

審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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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石惠晴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規定至明。 二、查自訴人石惠晴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自訴人陳報之址,並由自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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