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審自-9-20241115-2

字號

審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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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周靜君 被 告 周曉雲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周靜君向本院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而該裁定正本業已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自訴程序既有違背首開規定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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