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審訴緝-36-20241115-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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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顏忠 鄭美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24號、第27035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受理後(97年度重訴字第4534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 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顏忠綽號「張會」,郭鳴鶴(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綽號「郭會」,惟均無會計師資格,2人自民國92年間起,共同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開設「致中會計事務所」,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聘僱江松穎(原名江學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事代客記帳、工商登記業務,嗣因不合,郭鳴鶴於93年間,另在臺北市○○○路000號6樓開設「郭鳴鶴會計事務所」,而江松穎亦於94年5月間離職後,另向被告鄭美玲租用臺北市○○○路00巷00號7樓為辦公室,仍以「致中會計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生意,被告張顏忠、郭鳴鶴、江松穎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販售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  ㈡被告張顏忠明知林松雄、李華麟(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林建華(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自行或透過稅務員楊建明(另經本院審結)所兜售之統一發票均係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竟仍向渠等購買,自92年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從林松雄處取得不實發票金額計5億8170萬7878元,而自李華麟、林建華處取得不實發票金額計1億6009萬9321元,均供作委託其記帳客戶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計3709萬359元(分詳如卷附證據27、28所示)。  ㈢被告鄭美玲亦明知上情,竟自94年5月間起,對外自稱「許小 姐」,與江松穎共同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7樓,以00-00000000號傳真及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繫,自行或透過江松穎向李華麟、林建華購買不實發票金額計1億2255萬5624元,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計344萬4700元(詳卷附證據30所示)。  ㈣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被告張顏忠、鄭美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先後於103年6月4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3年6月6日、000年00月00日生效。103年6月4日將本條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而與論罪科刑無涉,是對被告2人犯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處。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2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2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㈤追訴權時效部分:   1、被告2人所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所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均延長為20年。   2、又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3、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 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4、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2人開始偵查日期之認定:   1、被告張顏忠部分: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指實施偵查 者即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參照)。經查,被告張顏忠係於95年10月1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95年11月28日收文後分案偵查,實施偵查程序,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其上戳章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7035號卷一第1頁),按上說明,就被告張顏忠部分之開始實施偵查日即為95年11月28日。   2、被告鄭美玲部分: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5年3月21日簽請對被告鄭美玲簽分偵案加以偵查,此有簽呈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頁),按上說明,就被告鄭美玲部分之開始偵查日即為95年3月21日。  ㈡關於被告2人犯罪終了日期之認定:     1、被告張顏忠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竟仍向 渠等購買,自92年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可知被告張顏忠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間。因公訴意旨未載明其犯罪行為之確切日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3月15日。   2、被告鄭美玲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㈣所載「…竟自94 年5月間起…而逃漏營業稅計344萬4700元(詳卷附證據30所示)」,無從確認其行為終了日為何,且依卷附證據30所示之「江松穎、鄭美玲涉嫌販售李華麟、林建華所虛設行號不實發票統計表」,亦未明確記載犯罪終了日,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簽分偵案辦理而開始偵查,被告鄭美玲之犯行迄至當日必已終結,乃以當日之前一日即95年3月20日認定被告鄭美玲之犯罪終了日。  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   1、被告張顏忠部分:被告張顏忠前開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復因被告張顏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張顏忠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8日開始偵查,於97年10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7年11月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因被告張顏忠逃匿,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024號、第2703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11月6日中檢輝誠95偵27035字第69681號函上之收文戳章、本院100年7月22日100年北院木刑衛緝字第400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7035號卷一第1頁、97年度重訴字第4534號卷一第3至18頁、113年度審他字第8號卷第9頁)。從而,被告張顏忠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3月15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實施偵查日(95年11月28日)至通緝發布日(100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即4年7月25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97年10月27日)後至實際繫屬法院(97年11月7日)前之期間即10日(首尾之日不計入),是本案被告張顏忠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2年4月30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2、被告鄭美玲部分:被告鄭美玲前開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復因被告鄭美玲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鄭美玲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開始偵查,於97年10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7年11月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因被告鄭美玲逃匿,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檢察官簽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024號、第2703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6日中檢輝誠95偵27035字第69681號函上之收文戳章、本院100年7月22日100年北院木刑衛緝字第401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頁、97年度重訴字第4534號卷一第3至18頁、113年度審他字第8號卷第15頁)。從而,被告鄭美玲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3月20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實施偵查日(95年3月21日)至通緝發布日(100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即5年4月3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97年10月27日)後至實際繫屬法院(97年11月7日)前之期間即10日(首尾之日不計入),是本案被告鄭美玲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1月13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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