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審訴緝-40-20241211-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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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榕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5年度偵字 第18155、26772號、86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榕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榕(綽號「王霸」,下稱被告)前 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1年6月5日執行完畢。於85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同案被告蕭澤宏(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下逕稱其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紅花閣餐廳內宴請許文旭等人時,適鄰右廂房亦有相識之同案被告黃德明(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下逕稱其名)、呂榮輝、周武松、王來成、同案被告陳忠憲(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下逕稱其名)、鄭啟揚、張立信等人聚宴,雙方乃互相往來敬酒,惟黃德明、許文旭2人於敬酒之際因發生口角爭勝而不快,進而互相放話要給對方好看;迨至凌晨3時30分許,蕭澤宏等人憤而付帳先行離開餐廳,並即刻前往位於臺北市廣州街、環河南路口附近之「大帥清茶館」,向在該清茶館內聚會泡茶之手下同案被告賴建樺、高寶勝(同案被告賴建樺、高寶勝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逕稱其名)、李成輝及友人張文仁、黃清源、蘇仁村、杜文雄等人告知前開紛爭,並教唆賴建樺、高寶勝2人各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ARMS INC廠製制式9㎜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9㎜子彈12顆,一同前返紅花閣餐廳準備助勢火拼;俟至同日凌晨4時10分許,高寶勝、賴建樺2人尾隨蕭澤宏先後抵達紅花閣餐廳樓下時,恰遇陳忠憲、鄭啟揚、張立信(起訴書誤載為趙立信,應予更正)扶持酒後之黃德明,及經黃德明所電召趕來助勢之及被告黃崇榕等人,正在招攔計程車,蕭澤宏即上前與黃德明議論並進而發生拉扯,而於拉扯間,被告突由腰際拔出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之口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內有子彈5顆)指向蕭澤宏,並在黃德明之示意教唆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朝蕭澤宏一方人馬開槍射擊,蕭澤宏見狀立即閃躲而未被擊中,高寶勝、賴建樺見此情狀,乃基於蕭澤宏前開教唆之意旨,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即刻從身上拔槍朝他方人馬之被告、鄭啟揚(起訴書誤載為鄭啟場,應予更正)、黃德明、陳忠憲等人反擊濫射,陳忠憲見狀亦基於殺人之故意,從身上拔出不詳型式之手槍1支反擊,被告計射擊4發,賴建樺、高寶勝則分別射擊7發,致被告身中6槍,受有右下腹子彈射入傷合併子彈儲血骨盆腔、右肩子彈貫通傷、右上腹及上腹部至左腹背腰部2槍子彈貫通傷合併胃貫通傷胰臟裂傷橫結腸及左結腸多處子彈貫通傷、左臂射裂傷、急性腹內出血及糞便外溢、左右前臂子彈貫通傷等槍傷,鄭啟揚則左頸脖部中1槍,另在對街路旁即廣州街、西昌街口設攤販賣宵夜、早點之黃雅惠,及在該攤位用膳之路人張朝欽亦受無妄波及,黃雅惠因而受有左下肢槍傷1處、張朝欽則受有左下肢槍傷合併脛骨粉碎性骨折等槍傷(黃雅惠及張朝欽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蕭澤宏、黃德明等人即乘混亂之際各自逃竄,被告隨經陳忠憲、張立信送臺北市私立慶生醫院急救始倖免一死,鄭啟揚則另經許家碩送國泰醫院急救方倖免於難,而黃雅惠、張朝欽則分別經警送醫急救,並經警在場查獲被告所使用之0.38吋口徑轉輪之改造手槍1把(內有擊發後之彈殼4顆、實彈1顆)、制式90子彈1顆、彈殼14個(分屬2把手槍所擊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87條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槍砲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後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使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修正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論罪,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及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2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得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具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從一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 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復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裁判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 187條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等罪嫌,分別為法定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2年6月)。  ㈡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5年8月18日。而 本件係於85年8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於86年4月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86年4月9日繫屬於本院,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5月12日以88年北院義刑廉緝字第41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8155、26772號、86年度偵字第8083號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及本院上開通緝書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8155號卷【下稱偵18155卷】第1頁,本院86年度訴字844號卷㈠第1頁,卷㈡第186頁正反面)。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25年、12年6月,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8月19日)起至通緝發布之日(即88年5月12日)止之追訴權實際行使期間共2年8月23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即86年4月3日)至實際繫屬法院(即86年4月9日)之期間共6日(該段期間内追訴權時效仍應進行),因此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113年5月5日、100年11月5日完成。  ㈢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又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86年度偵字第5457號),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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