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訴緝-42-20241030-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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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穩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9年度偵字第1 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黃穩軒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追訴權時效部分:   1、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20年。   2、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3、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 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4、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 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如實行或共謀共同正犯,因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刑罰無「有利」或「不利」之不同,「刑罰」無實質更易,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月25日開始偵查,於90年4月2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0年5月16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9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所蓋檢察長戳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440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5月16日北檢茂成89偵14407字第414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90年9月14日90年北院文刑開緝字第562號通緝書附卷可稽。  ㈡從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3年10月26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86年1月25日)至通緝發布日(90年9月14日)止之期間即4年7月21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90年4月23日)後至實際繫屬法院(90年5月16日)前之期間即22日(首尾之日不計入),是本案被告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0年11月25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4407號起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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