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審訴緝-51-20241024-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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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                          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鏵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0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鏵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事 實 一、黃鏵澄明知其無攝影器材、安博盒子等商品可供其販賣,且 無履約出貨該等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黃鏵澄指定之帳戶。黃鏵澄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得手。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由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鏵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他46 號卷第102頁、審訴緝卷第48頁、第52頁、第56頁),核與證人田心儀於偵訊陳述(偵13145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張凱恩於偵訊陳述(偵13145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張貼不實販售商品廣告截圖(見他5417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附表一編號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9頁、第87頁、第22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5417卷第171頁至第174頁)、附表一編號2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145卷第47頁)、證人張凱恩所提其與被告對話紀錄(見偵13145卷第29頁至第67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見解)。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先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商品交易頁面上刊登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招徠不特定之民眾見此訊息向其購買,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見此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承此犯意對各被害人繼續施詐,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交款項,被告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無訛。  ㈡核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加以犯罪時間間隔已久,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就其詐騙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其於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僅坦認與該被害人進行交易之客觀情節,否認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其確實有將販售商品寄出云云(見偵1490卷第94頁),雖其嗣具狀向檢察官陳稱:原定我要於111年3月7日出庭提出之證據(即指證明其有交寄販售商品之證據),因為111年(應係指)4月13日被竊的時候遺失了,所以我想說我認罪,請檢察官給我個機會等語(見偵1490卷第94頁),然稽其內容語帶保留,展現其係迫於無奈才承認犯罪之態度,尚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保留之自白顯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難認屬防詐條例第47條之「自白」,無從依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詐騙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之詐欺犯行,雖經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從依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各該犯行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雖非鉅,然被告早於1 08年間起即曾透過臉書交易商品頁面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使多達23位被害人見此訊息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後依指使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本件案發前之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3404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本院審理後於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係在該案審理時所犯,犯罪手法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案調查仍未認知自己行為不當,甚可疑有不斷犯新案將詐欺所得用於前案和解之情形,其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本件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尤透過網際網路、電視傳媒對公眾犯之案件為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化為烏有,受騙後痛苦萬分,社會觀念對詐騙行為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本案前即以類似手法對眾多被害人行騙,其經偵查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卻未因此習得教訓,再以相同手法繼續犯案,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被告犯案後為應付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之追償,佯稱會退款回該被害人帳戶,卻以類似手法詐騙另案被害人游瑞蘭,使游瑞蘭陷於錯誤後匯款4,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帳戶,游瑞蘭發現受騙後提告,員警循線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涉有詐欺犯嫌,乃凍結其帳戶交易功能並對其調查,使該被害人承受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此經該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可憑,足見被告犯後仍持續傷害被害人。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委託其父賠償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損失,然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能給付賠償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緝57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詐得1,5 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得金額4,000元,業經被告委託其父賠償該被害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立順 黃鏵澄於110年3月5日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Marketplace頁面,以暱稱「毛在富」之帳號,公開張貼欲販售攝影器材之虛假廣告,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此詐術,致李立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鏵澄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3月5日晚上11時55分許 4,000元 林秝厤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進輝 黃鏵澄於110年2月24日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Marketplace頁面,以暱稱「毛在富」之帳號,公開張貼欲販售安博盒子之虛假廣告,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此詐術,致陳進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進輝指定右列帳戶。 110年2月24日晚上9時59分許 1,500元 田心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李立順 ①110年4月19日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417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②110年7月31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417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③111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轉帳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與被告所使用暱稱「毛在富」臉書帳號之對話訊息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417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79頁、第87頁、第93頁至第155頁) 2 陳進輝 ①110年4月22日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66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②111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安博7代毛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66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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