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審訴緝-58-20241105-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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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聰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 字第10482號、第14427號、第16001號、第2093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茂聰(日名「河野茂聰」)、蔡邦家 與陳田村等人均明知臺灣銀行界尚無信用狀貸款之業務,且三人與英商渣打銀行、印尼BNI銀行均無任何往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12月間,共謀以信用狀詐財,乃以被告與蔡邦家為契約當事人,陳田村為見證人之方式簽訂合約書,由蔡邦家與陳田村於85年1月間,出示上述合約書向告訴人王權宏詐稱,因開信用狀需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俟信用狀開立後允諾2,000萬元之報酬,蔡邦家並稱其有土地、貨櫃可資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85年1月12日從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匯款500萬元至被告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連絡香港商人馮宇明,請其提供偽造之印尼BNI銀行美金4,000萬元之遠期信用狀保證書及該信用狀之確認書,由蔡邦家與陳田村將該偽造之保證書及確認書之影本交付告訴人,嗣經印尼駐華代表查證各該文件均係偽造,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嫌,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亦先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認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從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比較上揭修正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對被告較為有利;但考量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就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較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均屬對被告不利,故綜合比較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從有利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㈤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 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如實行或共謀共同正犯,因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刑罰無「有利」或「不利」之不同,「刑罰」無實質更易,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所涉同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為10年、20年;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各罪間,屬牽連犯一罪,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 ㈡而被告之犯罪終了日,依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85 年4月11日收到馮宇明從香港寄來印尼BNI總行遠期信用狀確認信的正本並交付給蔡邦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482號卷第①宗第5頁反面至第6頁),是被告前揭被訴罪嫌之犯罪終了日為「85年4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85年5月7日開始偵查,於85年12月1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6年1月16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8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85年5月6日(85)肆字第541493號函上所蓋收文戳章(見85年度偵字第10482號卷第一宗第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0482號、第14427號、第16001號、第20930號起訴書(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一宗第1至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1月16日北檢英金85偵20930字第54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一宗第1頁之前一頁〈未編頁碼〉)、本院88年8月27日88年北院義刑平緝字第683號通緝書(見本院審他字卷第9頁)附卷可稽。 ㈢從而,被告被訴涉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 為終了日即85年4月11日起算25年,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85年5月7日)至通緝發布日(88年8月27日)止之期間即3年3月22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85年12月14日)後至實際繫屬法院(86年1月16日)前之期間即1月2日(首尾之日不計入),是本案被告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7月1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