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訴緝-59-20241030-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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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854號、第411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及「 源通儲蓄證券部」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招募」更正 為「面試」、第11行「於112年5月29日12時35分許」更正為「於112年5月29日13時10分許」、第13行「許瑋峻則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蓋有『源通儲蓄證券部』印文,許瑋峻並於經辦人員欄偽簽『王國展』)與鍾松完」補充更正為「由許瑋峻持偽造之『源通儲蓄證券部』印章1顆蓋印1枚於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並於經辦人員欄偽簽『王國展』署名1枚後,交付與鍾松完」、倒數第1行補充「羅家生因此獲得1萬500元(即許瑋峻報酬)的2成金額為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家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源通儲蓄證券部」印章1顆、共同偽造「源通 儲蓄證券部」印文及「王國展」署名各1枚於現儲憑證收據上,進而由同案被告許瑋峻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鍾松完,其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綽號「小明」之人、同案被告許瑋峻,及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試取款車手及發放薪資與取 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8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薪水是面交車手薪 資的2成等語(見41136偵卷第13頁、本院審訴緝卷第79頁),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2,1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被告獲得之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同案被告許瑋峻業將款項繳回,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源通儲蓄證券 部」印章1顆,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許瑋峻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5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36號   被   告 許瑋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家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生及綽號「小明」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羅 家生於民國112年5月間,招募許瑋峻加入詐欺集團,告知其詐欺之流程,並發放其薪資。羅家生、許瑋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源通投資」網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林適中」(為投資名人)、「洪慧庭」與被害人聯繫,嗣鍾松完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林適中」之LINE好友,「林適中」指示鍾松完加入「洪慧庭」之LINE好友,「洪慧庭」便向鍾松完佯稱可使用「源通投資」平台來投資台股,資金需要儲值云云,致鍾松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地址詳卷)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交付給許瑋峻,許瑋峻則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蓋有「源通儲蓄證券部」印文,許瑋峻並於經辦人員欄偽簽「王國展」)與鍾松完。嗣許瑋峻再依「小明」之指示,將105萬元丟包至指定之車輛窗戶內,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許瑋峻之報酬1萬500元(取款金額之1%),則係其返回高雄住處後,才由羅家生與其相約交付。 二、案經鍾松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許瑋峻坦承犯行。 2 被告羅家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羅家生坦承面試被告許瑋峻,報酬為被告許瑋峻薪資的2成,惟否認為被告許瑋峻解釋工作。 3 告訴人鍾松完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許瑋峻向其取款之過程。 4 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被告許瑋峻交付該偽造收據給告訴人。 5 監視器畫面 被告許瑋峻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偽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前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取得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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