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審訴緝-63-20241111-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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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愷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陳翊愷與同案被告方志軒(本件犯行已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熊頭圖案CBEAR」、「雞巴毛」、「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0行:陳翊愷將所提領詐欺贓款交予方志軒,由方志軒 依上手指示,攜至指定隱密處所藏放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翊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訴 緝卷第58、65至6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本院 審訴卷第54頁)。 3、被告陳翊愷使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順風順水 」群組之對話記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列印資料(第40173號偵查卷第217至228頁)。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起施行,即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規定另由行政院公佈施行日外,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方志軒及詐欺集團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依上述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告訴人洪嘉徽、被害 人翁寓慈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36萬5959元,未 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並查無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犯行情形之相關事證,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綜 合比較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洪嘉 徽、被害人翁寓慈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自白 洗錢犯行,均與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不符,準此,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在上述情形下,所得 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所量處之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翊愷就附表編號1、2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次所為,分別與同案被告方志軒、 Telegram暱稱「黑熊頭圖案C BEAR」、「雞巴毛」、「雞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嘉徽,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及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騙交付詐欺款項等所為,均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認被告及詐欺集團進行多次詐欺、提領詐欺款等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由施用詐術者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得渠等交付之款項,由被告出面提領後再轉交給其他成員而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數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對不同之被害 人進行詐欺、洗錢犯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正常交易秩序,並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被害人受損情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所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洗錢等案件,或已經判決,其他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必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方志軒、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領詐欺贓款事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第40173號偵查卷第193、214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截圖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同上卷第217至228頁)。是該行動電話顯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翊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稱其報酬為被告方志軒為其購買金額500元之商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方志軒、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提領轉交金額均屬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據卷內資料,可認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予同案被告方志軒,由方志軒依詐欺集團指示放置隱密處所方式轉交出,且被告陳翊愷、同案被告方志軒均屬詐欺集團中底層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人員,犯罪所得亦低微,且被告陳翊愷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洪嘉徽)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翁寓慈)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73號 被 告 方志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翊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軒、陳翊愷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贓款及提款車手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方志軒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陳翊愷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上開詐騙所得,陳翊愷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方志軒。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方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112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以及曾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翊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中途讓被告陳翊愷在文山景美郵局附近下車,以便被告陳翊愷前往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陳翊愷上開領款行為與伊無涉云云。 (二) 被告陳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9月間,在被告方志軒招攬下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遇水則發」群組,且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受被告方志軒之託而持被告方志軒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方志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被告方志軒領款,而被告方志軒聲稱伊所提領之款項只是其玩遊戲所贏得之款項云云。 (三) 1、告訴人洪嘉徽及被害人翁寓慈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洪嘉徽及被害人翁寓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陳翊愷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以及被告陳翊愷係搭乘被告方志軒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及離開上址等事實。 (五) 1、被告陳翊愷所提供其與被告方志軒在Telegram通訊軟體「遇水則發」群組中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 2、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303號、第4346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方志軒、陳翊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洪嘉徽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3時49分前某時許,致電洪嘉徽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相關驗證云云,致使洪嘉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49分許、同日時5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郁惠) 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7元 112年9月5日14時1分至同日時3分許間 文山景美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2 翁寓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3時51分前某時許,致電翁寓慈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相關驗證云云,致使翁寓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51分許 (同上) 4萬9,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