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審訴緝-67-20250121-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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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杰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之附表不引用(起訴書附表所載 內容更正並補充相關證據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附表未引用】),並為以下補充:  ㈠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黃士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黃士杰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其所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出詐欺贓款,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就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區分罪名,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經檢察官當庭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更正罪名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暨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 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告訴人陳香夷,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 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表示金額太高,無力賠償);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與分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個別所受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仲、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數件詐欺案件另經判決有罪(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9至75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且被告亦稱:本件希望先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當日車手提領贓款總額之1%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277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於被害人匯款當日共遭提領150,000元〈見偵卷第147頁〉+同表編號4所示帳戶於被害人匯款當日共遭提領77,700元〈見偵卷第151頁〉】×1%=2,277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臺,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上述之筆記型電腦,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筆記型電腦之特徵,且依被告所陳,筆記型電腦已被集團成員收走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2頁),亦無從認定此等筆記型電腦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給其工作機,然 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手機被蘆洲偵查隊分局扣走了」(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2頁),是被告所稱之工作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並未經手被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件時間/門市 取件時間/門市 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楊舒雯 (提出告訴) 假代工騙帳戶 111年9月23日 8時49分許 統一超商龍揚門市(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111年9月25日 14時21分許 統一超商光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舒雯) 一、告訴人楊舒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42卷第41至42頁)。 二、告訴人楊舒雯所提出之本案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其與「靜雅」、「黃珮薏」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113偵342卷第51、53至67頁)。 三、統一超商光東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113偵342卷第25至27頁)。 四、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42卷第29頁)。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舒雯)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怡彣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7時許起,假冒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怡彣,致林怡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5日 19時27分許 29,980元 如附表一所示台中商銀帳戶 一、告訴人林怡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42卷第69至7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42卷第147頁)。 三、告訴人林怡彣提供之匯款一覽表、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113偵342卷第77、79、81頁)。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香夷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8時許起,假冒台北天成飯店、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刷退錯誤訂房款項,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香夷,致陳香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5日 19時31分許 22,022元 同上 一、告訴人陳香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42卷第83至8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42卷第147頁)。 三、告訴人陳香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見113偵342卷第95至96頁)。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9月25日 19時56分許 13,066元 3 陳威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7時許起,假冒花園酒店、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訂單,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威捷,致陳威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5日 19時58分許 49,986元 同上 一、被害人陳威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42卷第97至99頁)。 二、告訴人陳威捷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42卷第147頁)。 三、被害人陳威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見113偵342卷第111、114、115頁)。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曾汶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9時28分許起,假冒鞋全家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經銷商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曾汶芯,致曾汶芯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5日 20時34分許 57,213元 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帳戶 一、被害人曾汶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42卷第119至12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42卷第151頁)。 三、被害人曾汶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3偵342卷第129、130頁)。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號   被   告 黃士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杰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4時21分前某時,加入「陳韋潔 」、「林宥辰」、「林伯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娃娃」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內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黃士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4時21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雅」、「黃珮薏」帳號與楊舒雯(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並以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購買代工材料及申請補助為由誆騙楊舒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8時49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龍揚門市(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下稱統一超商龍揚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光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統一超商光東門市)。黃士杰再依「吉娃娃」指示,於111年9月25日14時21分許,至統一超商光東門市領取楊舒雯寄送裝有上開兩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將上開兩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將上開兩帳戶提款卡轉交與「陳韋潔」提領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黃士杰因而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嗣因楊舒雯、林怡彣、陳香夷、陳威捷、曾汶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舒雯、林怡彣、陳香夷、陳威捷、曾汶芯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士杰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林伯儒」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內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⑵被告依「吉娃娃」指示,於111年9月25日14時21分許,至統一超商光東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將上開兩帳戶提款卡轉交與「陳韋潔」提領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於同日21時許至23時許間,在新北市某處,由「林宥辰」處取得報酬。 2 告訴人楊舒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舒雯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光東門市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怡彣、陳香夷、陳威捷、曾汶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怡彣、陳香夷、陳威捷、曾汶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楊舒雯所提出其與「靜雅」、「黃珮薏」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舒雯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光東門市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怡彣所提出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⑵告訴人陳香夷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陳威捷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⑷告訴人曾汶芯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怡彣、陳香夷、陳威捷、曾汶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6 統一超商光東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5日14時21分許,有至統一超商光東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7 ⑴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匯入款項均已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黃士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內所詐得款項,該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內所詐得款項,以獲取約定之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楊舒雯、林怡彣、陳香夷、陳威捷、曾汶芯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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