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審訴緝-68-20241225-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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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翁聖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44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及斧頭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1時許」更 正為「22時許」、第5、7行「公共場所」均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8行「將刀具藏放在刀具內」更正為「將刀具藏放在刀套內」、第12行「左側大腿大腿區位特定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更正為「左側大腿大腿區位其他特定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聖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愷君、陳誓浩(張愷君、陳誓浩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本件事發地點為「牛總涮牛肉火鍋店」,係供不特定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竟仍夥同至此,並分持開山刀、斧頭等兇器砍傷告訴人鍾湘傑,並造成現場見聞之人恐懼不安,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又其等所持之開山刀、斧頭,均為金屬材質,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足徵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甚明。又本案係由被告糾集同案被告張愷君、陳誓浩到場,由此可認被告應係首謀者,並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自應亦論以首謀罪。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該當同條項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有未洽,惟此二者所犯法條既屬相同條項款,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傷害等罪,係基於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愷君、陳誓浩,就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刑法之相對加重條件,並非刑法之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邀集同案被告張愷君、陳誓浩為上揭強暴犯行,而其等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已然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並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故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邀同友人前往傷害告訴人 ,並在公共得出入場所共為本件犯行,所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共犯及下手之程度、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2把、斧頭1把,均為被告攜至現場為本件犯行 使用之物,並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447號   被   告 翁聖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張愷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誓浩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聖育因故對鍾湘傑有所不滿,因而糾集友人張愷君、陳誓 浩欲行報復。於民國110年8月6日21時許,由翁聖育駕駛由張愷君預先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張愷君及陳誓浩,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牛總涮牛肉火鍋店」,三人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先將刀具藏放在刀具內進入該店,再由翁聖育、張愷君取出開山刀、斧頭朝正在店內用餐之鍾湘傑手腳快速揮砍,陳誓浩則持開山刀在一旁把風,鍾湘傑被砍中多下後,3人隨即逃離該店,鍾湘傑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及深掌動脈弓撕裂傷、左側大腿大腿區位特定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前臂區位其他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湘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聖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愷君、陳誓浩持開山刀、斧頭至上開店內,並由被告翁聖育、張愷君持刀、斧砍傷告訴人,被告陳誓浩持刀站在旁邊之事實。 2 被告張愷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翁聖育、陳誓浩持開山刀、斧頭至上開店內,並由被告張愷君、翁聖育持刀、斧砍傷告訴人,被告陳誓浩持刀站在旁邊之事實。 3 被告陳誓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翁聖育、張愷君共同至上開地點,並手持被告翁聖育提供之開山刀1把在場之事實。 4 告訴人鍾湘傑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萬一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證稱:伊與告訴人於上開地點用餐時,遭3名男子持開山刀攻擊,其中2名砍傷告訴人,另1名則欲攻擊伊,幸伊拿椅子抵抗始未被攻擊等語。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扣案開山刀2把及斧頭1把 全部犯罪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85988號鑑定書1份 扣案之開山刀兩把,經採集指紋鑑定,確定刀上遺留之指紋與被告翁聖育、陳誓浩相符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C41)1份 扣案之開山刀2把、斧頭1把經送交鑑定為DNA檢測,於該山刀、斧頭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告訴人相同之事實 9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1份張、現場及被告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又所謂「聚   眾」,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被告翁聖育、張愷君及陳誓浩係持開山刀、斧頭於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在場之告訴人下手施強暴,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其等所為自應已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相合。是核被告翁聖育、張愷君及陳誓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扣案之開山刀2把、斧頭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三人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凶器之利鈍等,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觀諸告訴人鍾湘傑所受傷勢均集中於手腳,並未傷及頭部、臟器,且未有大量出血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當時身體雖受有傷害,但仍未達於致命之危險甚明,且被告三人於案發揮砍告訴人並逃離之時間僅不到10秒,揮砍之方向亦朝向告訴人之下肢,此有上開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可佐,此與被告翁聖育、張愷君辯稱亦在「教訓」被告而非至之於死之辯稱相符,是應得確認被告三人並無殺人之故意,而無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及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之餘地,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為同一事實之不同法律評價,是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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