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M-113-審訴緝-73-20250205-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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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宇(原名吳漢成) 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 字第8001號、第8819號、第9802號、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軒宇 (原名吳漢成、綽號小吳)先 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 (一)被告吳軒宇與尹貽松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凌晨,偕同友人 至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錢櫃KTV」南京店消費,在結帳欲離去時,吳軒宇因細故與該店客人發生爭執,進而有拉扯行為,離去之後,尹貽松、吳軒宇2人心生不滿,於當日上午7時10分許,攜帶三把制式90手槍(尹貽松攜帶2把、吳軒宇攜帶1把)及子彈近40發,返回該店尋仇不成,因不滿該店服務態度,尹貽松、吳軒宇竟各持1把制式90手槍朝該店1樓大廳人工魚池、大門玻璃掃射8發子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造成該店大門玻璃毀損及服務人員遭子彈擊碎之玻璃割傷頸部(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被告吳軒宇、尹貽松犯下統帥舞廳、錢櫃KTV槍擊案件後 ,亟需逃亡費用,獲悉位於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華添福商店」負責人林添福頗有資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各攜帶1把制式90手槍前往上開商店,以亮槍方式恐嚇林添福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德英申辦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添福心生畏懼下應允給付,但稱手頭不便,並找人斡旋,而於87年12月上旬,雙方至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速食店2樓,林添福將款項30萬元交予尹貽松、吳軒宇2人。 (三)被告吳軒宇與尹貽松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得悉綽號 「楊董」之楊吉輝家境富裕,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郭煖、鄭文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郭煖提供其申辦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阿坤」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尹貽松、吳軒宇,尹貽松、吳軒宇2人負責下手,於8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0分,尹貽松、吳軒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由該男子駕車載尹貽松、吳軒宇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停車場,待楊吉輝至該停車場取車開車時,即由尹貽松、吳軒宇2人各持制式90手槍1把,以亮槍方式恐嚇威脅楊吉輝至其車上,楊吉輝心生畏懼,為免遭不測,要求至附近咖啡店內談判,尹貽松、吳軒宇即要求楊輝吉提出2000萬元跑路費,經討價還價,降至200萬元,尹貽松指示於當日下午3點半前,將款項匯入上述郭煖申辦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吉輝心生畏懼,不得以於同日下午將200萬元匯入郭煖申辦上開帳戶內,尹貽松即聯繫「阿坤」將上開贓款領出,「阿坤」即聯繫鄭文堯、郭煖提領贓款,由鄭文堯、郭煖2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位於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提領現金190萬元,及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即將款項交予「阿坤」,「阿坤」即交付2萬元予郭煖為其報酬,「阿坤」取得其報酬20萬元後,將餘款180萬元交予尹貽松、吳軒宇,由尹貽松、吳軒宇平分贓款。 (四)因認被告吳軒宇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械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並認被告吳軒宇所犯上開罪,具有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從一重論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械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被告吳軒宇為上開犯行時間為87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上旬,被告吳軒宇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先後於94年2月2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3條亦先後於94年2月2日、108年12月31日修正,是本件應行新舊法比較者,洵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即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即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查: (一)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現行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三)衡以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是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件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是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軒宇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及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槍械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故持有子彈罪,法定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吳軒宇所涉上開各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他各罪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所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所犯最重本刑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上開各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2年6月、6年3月。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吳軒宇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 於87年11月2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械、子彈罪,上開2罪具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連續於87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上旬某日多次持槍恐嚇取財犯行,向被害人林添福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械、子彈罪,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認被告仍基於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7年12月11日向被害人楊吉輝持槍恐嚇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所犯上開2罪具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並認被告吳軒宇所犯上開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罪間具有連續、牽連、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持有槍械罪處斷等語,則被告吳軒宇犯罪終了之日為87年12月15日(證人林添福於警詢中稱被告吳軒宇、尹貽松2人於87年11月26日闖入其經營商店內,持槍抵住其胸口,恫嚇稱交付300萬元作為跑路費,否則對其不利,致林添福心生畏懼,於87年12月上旬先籌措30萬元,依指示至指定速食店內交付被告吳軒宇、尹貽松2人,之後即報案等語〈88年偵字第9802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則證人遭恐嚇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確切日期無法確定,即以該月15日為準),則被告吳軒宇上開犯行終了之日為87年12月15日,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31日簽分偵案辦理而開始偵查,於88年5月27日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亡,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北院義刑繼緝字第84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訴字第835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據上說明,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7年12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月、檢察官於88年3月31簽分開始偵查至本院於88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之期間7月,復扣除本件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7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年1月8日(計算式:〈87年12月15日〉+〈12年6月〉+(7月〉-7日=101年1月8日)。 五、綜上,本件被告吳軒宇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等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部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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