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訴緝-80-20250227-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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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103年1月2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鑑定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 第20條第3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同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參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所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檢察官於此情形不得逕為起訴,而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三、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明文規定。前述再犯刑法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情形,檢察官不得起訴,其縱起訴,繫屬法院仍不可為實體判決,自屬當然。至法院就此情形,能否逕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於解釋上則有疑義,雖修正立法理由略謂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惟本院採取否定見解,理由如下:  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雖非嚴格意義之刑罰,然究屬對人身 自由之限制,應審慎為之,當參以刑事程序彈劾原則,分由檢察官、法院各為程序發動者、適法性判斷者,以免流於糾問主義之集權濫用之弊病,是以向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發動,除少年事件外,均限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僅能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准否之裁定,不得依職權為之。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明文規定,立法院公報所載之立法或修正理由並非法律本身,不過為法官解釋、適用法律時所參考因素之一,從而法官於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依其確信解釋、適用法律,如認立法或修正理由已嚴重違背法律整體之客觀價值秩序,法官自得不予採納,而為符合上揭價值秩序之法律解釋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僅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等寥寥數語,於文義上並未明確授權法院得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審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限制人身自由程序仍應符合刑事訴訟彈劾原則之意旨,本院認於解釋與適用上應採取否定之見解,不予採憑前揭修正立法理由。  ㈡檢察官既明確為提起公訴之意思表示,繫屬法院本應就檢察 官之意思表示內容為程序適法性審查,如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法院不得僅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擅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意思表示變更為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意,否則係對法安定性及權立分立原則嚴重侵害。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處理之案件(即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案件),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得由檢察官改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新修正同條例第24條規定(尚未施行),除上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據此以論,首揭爭議如採立法修正理由所謂: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之見解,等同侵犯檢察官就個案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之職權,更剝奪較不適合監禁治療個案情形之行為人透過監禁外之醫療、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以戒治毒癮之機會,準此,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認法院於首揭情形不得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四、經查,被告於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後即無任何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以論,被告縱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參以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檢察官誤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本院依法不得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裁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文家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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