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訴緝-88-20241231-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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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毅(原名劉健斌)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 字第9849、1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毅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泰毅(原名劉健斌,下稱被告)、翁 光男(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玉翔國際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翔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專門辦理移民業務,明知謝文恩、謝文琦於民國85年9月10日委請汪亞慧轉委託玉翔公司代辦移民美國,取得永久居留身分事宜,約定委任期間4個月,即謝文恩自85年9月10日起至86年1月10日止;謝文琦自85年10月10日起至86年2月10日止,並於簽約同時交付由金斗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斗笠公司) 簽發票號HY0000000號、HY0000000號、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4萬元、付款銀行臺北市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2紙,以保證謝文恩、謝文琦取得美國永久居留身分時依約給付美金6萬元服務顧問費,嗣因委任期限屆滿,渠等未能依約為謝文恩、謝文琦取得美國永久居留身分,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謝文恩、謝文琦之護照簽證欄上偽造美國臨時綠卡代用章(I551) ,並持以向謝文恩、謝文琦佯稱業已代辦取得美國政府正式核發之永久居留身分,足以生損害於謝文恩、謝文琦,復明知前開發票日期空白之支票2紙,係為保證渠等為謝文恩、謝文琦取得美國永久居留身分時,得以依約獲得服務顧問費,在完成代辦取得美國永久居留身分前,並未經授權填寫發票日,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前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86年2月1日,並於86年2月3日分別持以向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及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示付款,嗣因該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謝文恩、謝文琦及金斗笠公司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請依牽連犯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2條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許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 ㈣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之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追訴權時效部分: 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分別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亦先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認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從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比較上揭修正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對被告較為有利;但考量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就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較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均屬對被告不利,故綜合比較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從有利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㈥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如實行或共謀共同正犯,因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刑罰無「有利」或「不利」之不同,「刑罰」無實質更易,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 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分別為法定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分別為5年、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5年)。 ㈢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2月3日。而本 件係於86年3月25日因告訴人金斗笠公司提出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於86年12月2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87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12月30日以本院88年12月30日88年北院文刑速緝字第100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9849、13309號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審他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審他113號卷】第21至25頁)、臺北地檢署87年2月12日北檢勇往86偵13309字第114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審他113號卷第20頁)、本院88年12月30日88年北院文刑速緝字第1006號通緝書(見本院審他113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6年3月、25年,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3月25日)起至通緝發布之日(即88年12月30日)止之追訴權實際行使期間共2年9月5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即86年12月22日)至實際繫屬法院(即87年2月12日)之期間共1月21日(該段期間内追訴權時效仍應進行),因此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9月16日完成;而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亦應於94年12月17日完成。 ㈣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